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議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議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北興一街」,應更正為「北新一街」;第4至6行所載「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區○○路與勝利路口,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莊議翔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文昌街口,發現其駕車停在路口妨礙交通,見警隨即駛離,遂於同日16時57分許,在其駕車行經新○○○區○○路與勝利路口,予以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惟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莊議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議翔於民國109年4月8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巿北興一街附近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半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區○○路與勝利路口,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莊議翔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