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誌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誌和與 吳彥 素不相識,吳彥係航空公司之空服員,潘誌和因對吳彥於臉書之空服員罷工議題留言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1日2時許及同日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暱稱「 潘士楷 (小皮蛋)」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吳彥私人臉書(使用帳號為「JulieWu」)討論區內,留言「小姐你在我的留言板上留言,那我也在你的留言板上面留言,以下是你留言一樣的話!(空服員平常都有上班的喔?不知道除了上班之外還需要做什麼才能被你稱得上是「付出」?)我的答案只有一個,希望你老老實實介紹說出來你們同事有在接飯局的同事介紹給我認識,這應該是你們公司空中服務小姐不能說的秘密吧!我想連你老公也不知道吧!如果可以介紹同事空中服務小姐給我飯局的話,我會另外包紅包給你,記得以後少管閒事!」、「請問小姐你有在接飯局嗎?你們的同事你是否知道有嗎?如果有的話大方說出來啦!這樣賺錢比較快啦!少在哪裡跟我以為空中服務小姐很高貴啦!」等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吳彥名譽之事。嗣吳彥上網瀏覽後發現上開留言,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在告訴人吳彥臉書網頁討論區內為上開留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單親家庭、獨力撫養3名年幼子女,只是希望可以替孩子找一個阿姨當母親,並無妨害名譽或誹謗之意,希望法官可以深思熟慮後判決,不要隨著檢察官起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暱稱「潘士楷(小皮蛋)」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臉書網頁討論區內為上開文字留言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並有告訴人吳彥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至15頁)、臉書留言擷圖照片3張(偵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而細譯被告留言中「接飯局」、「這樣賺錢比較快」,依一
般社會觀念,實有隱含以外貌身材等外在條件獲取金錢對價之貶抑意涵;又被告另留言「空中服務小姐不能說的秘密」、「我想連你老公也不知道吧」、「請問小姐你有在接飯局嗎」、「少在哪裡跟我以為空中服務小姐很高貴啦」,顯係影射被告與其同儕係為有「接飯局」之人,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甚明。再者,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被告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亦與公共利益無涉,且由該內容觀之,充斥貶損、攻擊之意,實難認被告係為交友而為之善意言論。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告訴人臉書陸續留言,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手段、誹謗內容、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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