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9,000元確定,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程序,猶不思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18號被告楊世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若干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月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仁街與大通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出酒味遂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