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瑞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口出穢言,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又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持筆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後腦杓紅腫、後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和解意願,告訴人當庭表示:依法判決等語,足見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一時衝動犯案,且告訴人上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44號被告林瑞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元與 鄧嚴鴻 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下稱臺南二監)之受刑人,並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經獄方安排在愛舍13房居住。詎㈠林瑞元因故與鄧嚴鴻發生齟齬,林瑞元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至3月23日間某日,在愛舍13房內,於同舍獄友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機歪,你是畜生喔」等語辱罵鄧嚴鴻,足以貶損鄧嚴鴻之名譽。㈡林瑞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二監第四工場,持筆朝鄧嚴鴻攻擊,致鄧嚴鴻受有後腦杓紅腫、後頸部挫傷傷口約1公分、背部挫傷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鄧嚴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嚴鴻、證人 莊意誠 、 江俊哲 、 何家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3月23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二監第四工場所為,另有殺人未遂及恐嚇之行為。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本來就不認識,也沒有發生什麼糾紛等語,可見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被告係持筆而非以刀具等能輕易劃開皮膚造成大量流血之物品攻擊被告,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又查,證人莊意誠、江俊哲、何家誠於警詢中均表示未聽到被告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恐嚇罪責,惟上開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