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住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購物。嗣於109年2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駕車不穩,為巡邏員警上前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宗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5月17日確定,甫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甫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案件,前後二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送貨員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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