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秀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5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秀華(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至中華路與新工五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因其右轉過程中可能影響後方直行車輛正常行駛而有其危險性,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先行、並開啟方向燈予以警示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右轉。適 賴俊任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南向外側機車車道行駛行經該處,見龔秀華貿然右轉遂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龔秀華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即因而現實化,並致賴俊任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手腕挫傷、肩部挫傷、雙膝多處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龔秀華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龔秀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俊任、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蔡暐庭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含被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關係、被告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等)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