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E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EKIAN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EKIAN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EKIAN(中文姓名 朱惠珍 )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入境來臺,核准停留期間一百八十日,惟其逾期仍滯留臺灣未返回印尼。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之二十七號四樓租屋處樓下,拾獲乙○○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因其逾期居留,恐一旦遭警查獲將遭強制出境,即思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藉以逃避警員之盤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其前開租屋處,將其照片黏貼覆蓋在該國民身分證乙○○照片上而加以變造。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時三十分,甲○○○○EKIAN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欄檢盤查,乃出示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偵查與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旋為警員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EKIAN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綦詳,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且有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被告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及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製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屬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屬印尼國籍,為外國人,已逾核准停留期間而仍滯留,且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