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共拾點零伍公克,摻有數量不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微量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及沾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九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五年之宣告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以上二罪刑接續執行(共一年四月),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期間內某刻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或住處附近之工寮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或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天或一星期即施用一次。嗣分別為警於
(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二)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同縣觀音鄉新興村十一鄰三十三號查獲,(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後魚池旁查獲,並於最後一次查獲時,在甲○○身上扣得海洛因(內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分離)三十一包(驗餘淨重共十點0五公克)、摻有微量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沾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警先後採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三次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十一包(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一二0號)、香菸二支(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六五五號)及殘渣袋一只(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六五五號),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宇鑑字第一0八二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毒品相片一幀在卷可稽,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香菸、殘渣袋及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憑,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亦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九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五年之宣告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以上二罪刑接續執行(共一年四月),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經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十一包(驗餘淨重共十點零五公克),其內所摻數量不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既無從與海洛因分離,則均屬違禁物,另摻有微量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及沾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成分因無從與袋分離,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法官潘政宏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