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
異議人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決(壢監裁字第53〡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甲○○部分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危險物品就瓦斯桶而言,因屬裝置容器之一種,應視其有無充填液化石油氣為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竹監壢字第0920010599號覆函可稽。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〡738號貨車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上午,由甲○○駕駛裝載瓦斯鋼瓶,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嘉義北返桃園公司,然據異議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經理 莊英昌 到庭陳稱其公司只製造鋼瓶,瓦斯的裝填非屬其公司之業務,而該批鋼瓶係向同業尚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全新鋼瓶,並未裝填瓦斯等語,核與本件舉發員警 謝燕昌 到庭就本院所詢:「所看到之瓦斯桶,是否有上瓦斯行的電話或名稱」,答稱:「看到車子後面那一排的瓦斯桶瓶身沒有漆瓦斯行的電話或名稱」等語相符,並有異議人福德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尚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是系爭瓦斯鋼瓶係屬新瓶,無庸置疑,則既屬新瓶,理應尚未裝填瓦斯。次查,依本件另一舉發員警 吳國忠 二人到庭就本院所詢當時有無聞到瓦斯味時,答稱:「沒有」,而是否有開瓶檢驗,二位員警亦均一致答稱沒有,抑有進者,警員吳國忠尚供稱;「因為駕駛沒有出示出貨單,所以認定鋼瓶內有瓦斯」等語,是據上述舉發員警之供述,其等舉發異議人福德公司之汽車所裝載之瓦斯鋼瓶內裝瓦斯,核屬危險物品,全憑推測,要無任何證據可言,則既無證據證明本件甲○○駕駛異議人福德公司之汽車所載之鋼瓶係危險物品,該汽車行車通衢,自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亦無須於車頭車尾懸掛警告三角紅旗,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以舉發員警之違規通知單上之記載為憑,率認異議人之汽車行車通衢有裝載危險物品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於車頭車尾懸掛三角紅旗之違規情事,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由本院諭知異議人福德公司不罰。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依卷附裁決書所載,係異議人福德公司,汽車駕駛人甲○○並非裁決之對象,是甲○○就本件之裁決並無異議權,其一併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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