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徐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無非係依據告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以及被告未於代理告訴人申報核定稅額年度內為告訴人繳納暫繳稅額之事實為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惟按,本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甲○○○有限公司雖然是曾有交給伊營業稅,請伊代繳,但伊也有幫甲○○○有限公司繳稅,有一次伊幫他們繳了新台幣(下同)壹萬多元,有剩下一些錢,伊曾說要還給甲○○○有限公司,但代表人乙○○說不用,先放伊這裡,以後再處理,而伊只是代理他們辦理申報手續,至於有無繳稅出去,伊不知情,甲○○○有限公司欠稅,可能是伊會計事務所內的小姐們沒有算清楚,伊跟甲○○○有限公司合作往來已十幾年,大家都是老朋友,每次繳稅或補稅及每筆稅款,並不是每次都算得很清楚,有時候會互有差額的情形,且通知補稅有時候間隔一、兩年,補稅時間亦不一定,伊公司核算客戶的資料,大部分是由小姐拿收據去收錢,繳到國庫的收據,會自己保存,不會給客戶,以備給國稅局查帳,退費部分一般是過了五年後才會退錢給客戶,因國稅局那時才不會再查帳,而客戶的錢伊會計事務所會替客戶保管,當時向告訴人收的暫繳稅額數額是多少,伊已忘記了,每次都是小姐跟告訴人收,收回來後就拿去報稅,所以伊也不清楚是收了多少,但伊印象中,每年都有報稅,計算的程式、數額則都是由小姐負責處理等語。
四、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從民國七十幾年開始至八十八年間擔任甲○○○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任負責人期間都是委託丙○○所經營的會計事務所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丙○○收了我們公司的錢,但沒有繳稅(詳如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二號偵查卷宗內之告訴狀所載)。跟我們收錢時有給個簡單的收據,當時來收錢的都是他們公司的小姐,繳稅後,如果我們跟他們要,他們會給繳款書。附於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之繳款書,是他們公司的小姐交給我的,是我跟她要的,小姐姓什麼我並不知道,因為他們公司時常換小姐。我也不知道小姐收錢回去後如何處理,小姐收錢以後是否有交給被告丙○○,我並不清楚,被告丙○○本人沒有交據給我。」 顯足徵 當時向告訴人甲○○○有限公司收取暫繳稅額者,是由被告所經營之事務所內小姐收取,由被告所經營會計事務所內之小姐蓋用註明負責人為丙○○之長庚會計事務所之專用章於收據上並交給告訴人收執,依理推斷,代理告訴人甲○○○有限公司繳納稅款者,亦應係由被告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內之小姐負責處理,且被告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內之承辦業務小姐時常發生易動情形,承辦業務小姐若未將向客戶所收取之暫繳稅額及其已否為客戶繳款,逐筆仔細清楚記載,則事務所內之承辦業務小姐一旦發生易動,被告其對於應否為客戶繳納稅款,即難以完全地掌握。且證人乙○○亦不清楚當時被告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內之小姐於收錢後是否有轉交給被告收受,本件應難遽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委託繳納之稅款之故意。而被告雖然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以後,坦白承認其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曾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暫繳稅款,但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亦已經將款項全部退還告訴人,雙方書立和解書,告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亦已具狀呈報和解書附卷,且於狀中表明已無意再追究等語。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本件雙方和解,應只能認為因被告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內之小姐,當時曾經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暫繳稅款,既疏未於被告代理告訴人申報核定稅額之年度內為告訴人繳納,於理即應要辦理退還給告訴人而已,此並不意謂被告係有侵占之犯行。而被告雖然身為長庚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惟依生活經驗法則,一般會計事務所內之業務繁忙可知,被告難予事事均躬親為之,其因業務上繁忙,致漏未囑促承辦業務小姐先為告訴人繳納暫繳稅款或於國稅局核定稅額後即為告訴人查詢補繳,有其業務上之疏失,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稅款之故意。綜據上述,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問題,不能夠僅據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未於代理告訴人申報核定稅額年度內為告訴人繳納暫繳稅額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核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不能夠具體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於冤抑。
五、至移送併辦意旨:(一)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被告丙○○偽造文書等一案,謂被告涉嫌偽刻公庫代收稅款章戳及侵占營業人志營土木包工業、陞旺五金、宏明電機通訊公司、德岑公司、益壽公司等營業人委託代繳之稅款;(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侵占等一案,謂被告涉嫌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侵占三力膠業有限公司委託其代為繳付之八十六年十一月營業稅二萬一千零八元,並以偽造銀行公庫收稅印模於收據聯矇騙三力膠業有限公司。檢察官因認均與本案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移請本院併於本案中審理。惟按,被告於本件所涉之侵占一案,業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因此,上揭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偽造文書等一案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號侵占等一案,自無從與本件併案審理,爰應檢還原卷退回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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