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旺 」之人所交付之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註:原車牌號碼應為H3—8269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於他人所失竊之贓車(註:該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失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下午十六時,在桃園縣八德市住處予以收受使用。嗣於翌日下午十四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綽號「阿旺」之人收受右揭被害人乙○○所有之失竊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其知情為贓物,辯稱:伊不知道該車輛係屬於贓物,「阿旺」沒有跟伊講那是贓車云云。惟查,右揭自用小客車係屬於被害人乙○○所有之失竊車輛,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資佐可參。又查,被告向綽號「阿旺」之人收受右揭乙○○所有之失竊自用小客車時,其並未向綽號「阿旺」之人取得行車執照以備其於行車時供警查驗,足徵被告其於收受該車輛時應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該車係屬贓物,「阿旺」沒有跟伊講那是贓車云云,惟查,被告不能提供綽號「阿旺」之真實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為其查證,其上揭執詞所辯,僅係屬卸責之詞語,不足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揭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參其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