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鋼鑿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未到案,另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持丙○○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鋼鑿各一支,至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臺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翻越該公司已無人居住之員工宿舍之圍牆,進入該宿舍內,以前開鐵鎚、鋼鑿,卸下該宿舍之鋁門一面、鋁窗共卅三面,渠二人尚將卸下之鋁門、鋁窗堆放於該宿舍內而未及搬走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鐵鎚、鋼鑿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坦供無虛,核與證人即臺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處處長甲○○於警訊中所證該公司員工宿舍之被害情節相符,亦與共犯乙○○警、偵訊所為自白相合,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丙○○係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鋼鑿,翻越已無人居住之臺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之圍牆竊盜,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犯行尚處未遂,公訴人誤認為既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行尚處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法、對他人之危害、竊取之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鐵鎚、鋼鑿各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共犯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