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向桃園縣政府承攬之「桃四六號路面改善工程」,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路面柏油刨除加封及標線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工地之公共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柏油於刨除後加封前,路面凹凸不平,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如有不慎極易失衡而跌倒受傷,且工地應注意設置安全設施,維持正常交通狀況,並於夜間點燃閃光警示燈誌,以警示行車安全,而依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維護前開工地安全而未於夜間點燃閃光警示燈誌。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清晨,被害人 葉甫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興路三四八號前時,因路面欠缺警示燈等防護措施致人車失衡倒地,被害人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身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固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因道路遭挖掘期間,易生事故,是科予工地負責人豎立警告燈,用以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使駕駛人得以預見行車道路之改變,而提前為必要之措施,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翁祖國 之證詞、被害人家屬乙○○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昱盛公司派往右揭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工地之公共安全,且僅在上開路段之路頭路尾放設警示三角錐,並未在道路中間架設警示燈誌,以及被害人葉甫鑫於右述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倒地後,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該路段刨除路已有三、四天,被害人係居住於該路段中,應知路面已刨除之情況,且該公司之刨除工法,是目前業界之唯一工法,加上刨除後之路面雖不平,但僅有約○點五公分之落差,不致影響行車,被害人之倒地係因騎車不慎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刨除之路面是平坦之齒痕路面,不是凹凸不平。且依縣政府的合約規定,施工期間應維持正常交通,不能封閉道路,足證刨除後之路面仍適人車通行;另被害人人車失衡倒地原因非一,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未架設警示燈誌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葉甫鑫於右述時、地,騎乘機車倒地,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行政
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一節,除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檢察官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五張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在卷可稽(參相卷第十五頁至四十五頁)。又被告為昱盛公司派駐「桃四六號路面改善工程」,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路面柏油刨除加封及標線工之工地負責人,肇事路段之道路刨除,昱盛公司係依據桃園縣政府函辦理,亦有被告提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府工程字第○九二○○二四一七○號函附卷可考(參相卷第十三頁)。另該路段在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前,已全部刨除,但尚未以柏油加封,被告僅在該路段頭尾擺放三角錐,在道路中間,並未放置警示燈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及證人即警員翁祖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按,均無疑義。
㈡被害人葉甫鑫係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即在上開
刨除工程路段之中間路段,該路段是被害人葉甫鑫外出時必經之道路,因此,被害人葉甫鑫在當天離家前理應已知悉該路段被刨除成齒狀路面之情況。次查,肇事地點距離被害人葉甫鑫之上開住處約有一千餘公尺之距離,此有被告所繪製之現場略圖,並為被害人之家屬乙○○所是認,是以,被害人葉甫鑫係自其家中騎乘機車行走上開刨除路段約一千餘公尺後始行倒地。由此推之,被害人葉甫鑫並非在不知道路已刨除齒狀路面之狀態下,進入道路,而致失控倒地。換言之,被害人葉甫鑫並非因被告之未設警示燈,致其未能預知道路路面之改變,致其無法預作準備而跌倒。從而,被告之未於道路中間設置警示燈,與被害人葉甫鑫之死亡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葉甫鑫或係因道路刨除成齒痕狀,行車較為不易控制而跌倒,然查,依據桃園縣政府上開函示,被告所之昱盛公司進行刨除工程期間,仍須維持車輛之正常通行,因此,用路人本即必須自行小心謹慎通過,自難因個人之行車不慎而歸責於施工單位。且查,被告所實施之工法,目前在臺灣地區甚為普遍,且由現場照片來看,現場路面是平坦的齒痕狀,並無特別凹凸之情況,是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之刨除方式有何不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正耀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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