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甲○○?
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生(桃園縣八德市 李奇拔 婦產科診所病歷號碼:第一七三八四號出生證明書)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女,尚未入籍】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三日結婚,被告黃陳美
蘭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經原告向警察機關報案失蹤人口協尋,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警尋獲,然被告黃陳美蘭返家待一小時後隨即又離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接獲中壢戶政事務所函通知辦理小孩申報出生登記,方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外與第三人生下一女(即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女嬰,現尚未入籍),惟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之女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乙紙、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紙、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秀妹 。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李奇拔婦產科診所調閱被告乙○○○之女出生證明及嬰兒出生照片、囑託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外生下一女(即另一被告,如附件照片所示女嬰,尚未入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乙紙、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紙、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有李奇拔婦產科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嬰兒出生照片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所生之女應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根據ABO血型,VWA,D16S539,D8S1179,D19S433,TH01,FGA,D13S317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乙○○○之女的親生父親』(八重排除)」,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乙○○○受胎生下被告乙○○○之女(即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女嬰),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受胎懷有被告乙○○○之女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之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