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又附件內容人員姓名
之遮蔽係本院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告林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榮於民國110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二王公墓附近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413巷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莊士嶔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