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鐘鳴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鐘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鐘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張貼上開侮辱性文字內容,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陳○宏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誠不可取,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銳棒肌力體能工作室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2號被告張鐘鳴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鐘鳴係址設臺南市○○區○○○○000號銳棒肌力體能工作室(下稱銳棒工作室)負責人,陳○宏則係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棒球隊投手教練,陳○宏在該學院之部分學生會至銳棒工作室接受重量訓練,詎張鐘鳴因認陳○宏之訓練方式有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銳棒工作室連結網際網路後,在Instagram社群網站以其「00000000_0000000」帳號,將陳○宏之台灣棒球維基館資料連同學員訓練錄影,加註「舉起選手的怒火燒毀所有智障教練」、「教練要多低能,選手才會這麼生氣?」等語後,製作短片上傳,足以貶損陳○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鐘鳴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工作室的學員有反應學校教練陳○宏訓練方式有問題,導致他們身體出現有一些狀況,心理不舒服,產生一些情緒反應,且也提到陳○宏之前有寫碩士論文,所以我把陳○宏的論文找出來,看到論文有錯字,就上傳,我覺得碩士論文應該要完全檢查好再上傳,所以才會上傳「誰幫你檢查的稿啊,可憐」,我講「智障教練,教練要多低能」沒有針對陳○宏教練,我貼文是寫「所有」,並不是單指陳○宏,我是泛指台灣訓練環境,與選手實際遇到的問題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銳棒工作室商工登記資料及Instagram介紹各1份、Instagram之「00000000_0000000」帳號資訊、被告上開Instagram帳號上傳短片截圖1份、被告上開Instagram帳號2份、LINE截圖1份、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在Instagram將陳○宏之台灣棒球維基館資料連同學員訓練錄影,加註上開文字製作短片上傳之事實。又「智障」、「低能」等文字,屬貶抑、輕賤人格之負評用語,衡之一般社會共識及普通常識,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堪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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