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燕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對莊燕平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燕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4號判決(109年度偵字第9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3月16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陳明 ,因緩刑期間要交付保護管束,要每個月都來地檢署找觀護人報到,可是家中有90多歲之長輩需照顧,所以沒有時間每個月都到地檢署報到,想要一次繳交易科罰金,故於筆錄中聲明請求撤銷緩刑,足認本案應直接撤銷緩刑為適當,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燕平戶籍地位於新竹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4號判決(109年度偵字第9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經移送執行,於執行檢察官傳喚時,當庭陳明:我聽了緩刑期間要交付保護管束,要每個月都來地檢署找觀護人報到,可是我家有90多歲的長輩要照顧,所以我沒有時間每個月都到地檢署,我想要一次繳交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保字第49號執行案件110年3月16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主動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考量其生活與經濟狀況,益徵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接受保護管束之意,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所受前開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故本件若撤銷緩刑確定,並非必然使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檢察官仍得依情形審酌是否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職是,本院依受刑人主客觀之具體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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