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肯特一號香菸參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在於民國110年1月9日1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前,見無人注意,竟為供自己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 鄭國正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97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肯特一號香菸1條(6包)及NIKE牌帽子1頂(為鄭國正之子 鄭欽育 所管領)得逞。嗣經鄭國正、鄭欽育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王國在,王國在並提出OPPO牌行動電話1支、肯特一號香菸3包、NIKE牌帽子1頂供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欽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國正、鄭欽育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5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OPPO牌行動電話1支、肯特一號香菸3包、NIKE牌帽子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因被告所竊得之肯特一號香菸1條內,究竟有幾包香煙一節,卷內僅有被告陳稱有6、7包之語,爰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為6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分歸被害人鄭國正、鄭欽育管領,然因被告主觀意念上僅在竊取該房屋外之財物,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促間亦無暇分辨,是被告仍僅成立一個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他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小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已取回部分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肯特一號香菸3包,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