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炎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炎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炎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朱炎勇駕車行經新竹巿北區中和路136巷28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朱炎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炎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
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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