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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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如後外、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另補充如下
(一)、補充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因羈押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嗣又因先後二次分別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六號及同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0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止,連續多次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三犯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惟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三犯以上),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一‧六一公克)。
(二)、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尿液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扣案顆粒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六一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郭八五0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陸㈠字第八九0八五0七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