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五五八九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日期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距今已逾二年,以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案發過程記憶模糊,而受處分人所有受舉發車輛迄今車齡已逾八年,經常故障維修,很少騎乘,但原裝配件齊全,該車左、右照後鏡自購車以來從未缺損,迄八十九年年初遭人推倒,始發生右照後鏡折斷之情事,左側照後鏡則完好如初,是裁決書指該車「未裝照後鏡」,舉發時間恐有違誤之處,且該車既僅缺損一照後鏡,自應折半處分。再者,受處分人並未接獲違規通知單,是以無從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前到案;另裁決書除裁處罰鍰外,另加重吊扣車輛牌照及行照之處罰,已嚴重影響民眾之權益,均有違失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蘇逸亮當場舉發受處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拆除後視鏡」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經將前開通知單當庭提示予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亦自承:該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簽名確為伊所親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受處分人具狀稱:並未曾收受本案違規通知單云云,純屬虛言。再查:受處分人先則具狀異議稱:伊所有前開重型機車自購入迄八十年初前,左、右照後鏡俱屬完好云云,有受處分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書具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乙紙存卷可憑,然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至臺北市○○○路巷道內取車時,發現該車已無法發動,且右照後鏡被折斷,伊牽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民族東路口時,即遭警員開單舉發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前後亦有反覆,亦難憑採。況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之受舉發機車於八十九年間所拍攝之照片確顯示:該機車確未裝置右照後鏡之事實,有機車照片五幀存卷可據,更足徵該機車於本案受舉發之時,確有未裝設照後鏡之設備不全之違失之處,應無可疑,受處分人以其機車照後鏡僅缺損其一,應折半裁罰云云,實乏所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至於受處分人如不繳納罰鍰時,是否易處吊扣汽車牌照,因受處分人已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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