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87號聲請人 樊佩玲
楊志彬 相對人 方碧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在供停止執行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1,575元(提存案號: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79號),以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01
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清償而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49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通知行使權利函(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