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峰選任辯護人羅敏嘉律師
張本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追加起訴書部分:被告黃文峰係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下稱正文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1年間起,與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傳神協會)合作興建地面7層之大樓,雙方約定由傳神協會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正文建設公司則提供技術與開發資金,竣工後告訴人傳神協會可分得其中68%建物產權,正文建設公司則可分得剩餘32%建物產權。嗣前揭合建案竣工後,因雙方就房屋分配比例及費用分攤方式互有爭執,幾經磋商協調,被告原於105年11月1日簽立「房地過戶協議書」,同意將其中登記於正文建設公司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2樓之
5、3樓之2、3樓之5、4樓、4樓之2、4樓之3、4樓之5、5樓之3等9戶房地(含車位)過戶予告訴人傳神協會,並將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傳神協會保管。詎被告事後反悔,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9戶房屋所有權狀,並書立切結書為憑,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6年7月2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內,並補發前揭9戶房屋所有權狀予正文建設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傳神協會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111年7月4日111年度蒞字第857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部分:
(承上事實)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於106年7月2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又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補發前揭9戶房屋所有權狀予正文建設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傳神協會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志偉 之證述、105年11月1日房地過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續字第283號起訴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05916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108961號函覆之異動索引表9份、106年6月26日土地逕為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有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揭9戶房屋之所有權狀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有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申請補發時我不清楚權狀是否還在告訴人傳神協會那裡,我有跟告訴人傳神協會要過權狀,但告訴人傳神協會就是不給我,我才想說要去申請補發,我不認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所有權狀有無遺失一節,檢察官逕以告訴人傳神協會之代表人李志偉之單方證述為證,然證人李志偉所代表之告訴人傳神協會與被告所實質代表之正文建設公司間牽涉多件民、刑事訴訟,證人李志偉與被告是利害關係相反,自有偏頗之情事,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勘驗本案所有權狀正本,自難僅憑證人李志偉單方指述即認「所有權狀沒有遺失」;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並未將「所有權狀遺失」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只記載「書狀補給」,然書狀補給這4個字並無任何不實,故本案不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⒈本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致使承辦之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6年7月2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內,並補發前揭9戶房屋所有權狀予正文建設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檢察官111年7月4日之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記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於106年7月2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又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補發前揭9戶房屋所有權狀予正文建設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嫌。查追加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所主張被告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補充理由書業經送達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護人並在收到補充理由書後針對檢察官之補充內容提出答辯狀為被告辯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9至17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論告時亦明確表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20、214條之罪(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8頁),是檢察官此部分補充並未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造成不利,本院自應就上開補充部分一併審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係正文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1年間起,與告訴人傳
神協會合建興建大樓,竣工後雙方就房屋分配比例及分配費用分攤方式互有爭執,幾經磋商協調,被告於105年11月1日簽立「房地過戶協議書」,同意將上揭9戶房地過戶予傳神協會,並將所有權狀交由傳神協會保管;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揭9戶房屋之所有權狀,並書立切結書為憑,承辦之公務員於106年7月28日補發上揭9戶房屋之所有權狀予正文建設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李志偉證述在卷(見調偵續卷第92至93頁),並有105年11月1日房地過戶協議書、上揭9戶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逕為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等附卷可憑(見他1253卷第231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6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
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有於106年6月21日填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之切結書,並以之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惟本案地政機關雖有就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一事為公告,然依上開說明,該公告並不生登載不實之問題,而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提到被告之申請行為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一節,就此部分被告自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追加起訴書稱:承辦公務員於106年7月2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內,並補發前揭9戶房屋所有權狀予正文建設公司,足生損害於傳神協會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云云、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稱: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於106年7月2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云云,惟均未明確表示承辦公務員在何種公文書或電磁紀錄上記載了什麼樣的文字,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顯示出公訴意旨所稱遭到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為何、不實內容為何。而查建成地政事務所之106年6月26日土地逕為登記書,在「登記事由」欄內係勾選「書狀補給公告」,登記原因欄係勾選「註記」,此外並無任何登載書狀遺失或滅失之文字;復查此申請補發案件中所有實體公文書及公務電磁紀錄,亦無任何上揭9戶房屋之所有權狀「滅失」、「遺失」之登載,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18961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地籍登記資料及111年8月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1027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及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表等電子檔(見偵20158卷全卷、本院易字卷二113至168頁),且經本院電詢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此案過程中,除上開111年8月4日函文所附之異動索引外,是否有其他需登錄之電腦紀錄,經覆以:會動到的電腦紀錄只有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沒有其他需要登錄的電腦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既未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本案9戶房屋之所有權狀「遺失」或「滅失」之相關記載,自不能認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客觀事實。至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雖於其職務上職掌之土地異動索引上之「登記原因」欄記載「書狀補給」,然此不過表示地政機關確有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之客觀事實,且自第三人之角度觀察,要難謂「書狀補給」即等同於「書狀滅失」之意,自無從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
⒌末查,既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以滅失為由請
求補給,經法律明訂經申請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即應補給之,則地政機關既係因法律規定之程序完成後即應補給書狀,自非因地政機關相信權狀或證明書確有滅失之情事而補給書狀,且承辦之地政機關於公文書上登載「書狀補給」僅是將補給書狀這件事客觀登錄於公文書上,難認地政機關有因登載了「書狀補給」之紀錄而損害了其權狀補給之正確性。另以本案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而言,地政機關將權狀補發給被告才是造成告訴人傳神協會權益損害之原因,並非地政機關在公文書上記載了「書狀補給」這些文字,且地政機關並非因為登載了「書狀補給」這句話而補發權狀給被告,因此顯難認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在本案申請書狀補給之相關資料上登載或勾選了「書狀補給」一語,即有對告訴人造成損害。
⒍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並未使公務員在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上
為不實之記載,且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在相關公文書(含電磁紀錄)上記載「書狀補給」這件事本身並不會造成地政機關和告訴人傳神協會之損害,自無法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