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藝妃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10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藝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藝妃(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