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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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947號
原 告 陳全興
陳忠燦
被 告 吳斌耀
吳斌輝 已遷出美.
吳斌翔 已遷出美.
吳斌航 中國大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
,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
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
院字第二三五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
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
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
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
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
人共同行之,民法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
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
「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十八年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
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
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
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
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惟查,本件訟爭墳地,據原告主張為始祖 吳金法 、吳鄭秀
芳之墓地,是就訟爭墓地,自應為其始祖派下有繼承權子孫
之公同共有。本件原告之起訴,其主張被告吳斌輝、吳斌翔
分別於民國六十年、六十二年間遷出美國,被告吳斌航為大
陸地區人士,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權等情,惟原告僅提出被告
吳斌輝、吳斌翔除戶資料,並未提供吳斌輝、吳斌翔目前仍
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資料;再者,原告並稱被告吳斌航已喪失
墳墓繼承權利之語,則原告將被告吳斌航列為本件之繼承人
,並不適法,而若被告吳斌航部分確係視為拋棄繼承,則被
告吳斌航之後是否有其他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見原告提
出資料可供查證,故原告顯然未查明真正的派下子孫,即非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列名被告,本件當事人即不適格,並屬無
從命原告補正者,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