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國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於103年2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未警惕,於106年4月11日19時19分許,在其老闆家飲用啤酒一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返家,途經宜蘭縣○○市○○路○○○○號前處時,因手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國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3年12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仍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不知警惕;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6亳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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