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至十二行關於「二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及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
二、核被告王清揚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未確實戒除毒害而猶用毒抵癮,顯見自制力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及現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王清揚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晚上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持搜索票至其住家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清揚經傳喚未到庭說明。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清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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