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天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捕獸鋏捌具、小番刀壹支、復古菜籃手提袋壹個及犯罪所得白鼻心屍體肆具,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明知白鼻心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在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況下,不得獵捕、宰殺;不得以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猶基於獵補、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復古菜籃手提袋盛裝捕獸鋏,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往南1公里產業道路(電線桿編號梗枋20號上方30公尺)之上方10
0公尺某橘子園,放置上開其所有之捕獸鋏8具,而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4隻,並將上開白鼻心先以火燒烤去毛後,再持其所有之小番刀1支,剖肚取出內臟備供食用。嗣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6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往南1公里產業道路(電線桿編號梗枋20號上方30公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獵捕、宰殺上開白鼻心之捕獸鋏8具、小番刀1支及復古菜籃手提袋1個及上開白鼻心屍體4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黃張念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4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宜蘭縣政府聯合會勘紀錄(警卷第31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警卷第32頁)各1份及照片12張(警卷第17至22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本件被告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難認符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形,自難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相繩,是起訴書認被告同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容有誤會。再被告在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況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使用捕獸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雖同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然同法第41條之數款規定,僅為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之不同態樣,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縱違反該條項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一罪。又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前揭處所放置捕獸鋏,迨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方前往查看獵獲之情形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足徵被告上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為牟取私利而以上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及物種多樣性之維護暨自然生態之平衡造成相當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捕獸鋏8具、小番刀1支及復古菜籃手提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白鼻心屍體4具,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
6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