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465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被告林朝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80、66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2月、6月確定;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13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97號、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2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朝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毛重0.65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珦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