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泳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昌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參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貳顆、吸管貳支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昌泳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偽造文書及森林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緝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緝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其所犯前開⑤、⑥等罪,復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五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前開⑤、⑥等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十九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加油站後方之產業道路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巡邏員警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見其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因查悉其為通緝犯而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在其上衣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一點三八九七公克)、玻璃球二顆、吸管二支及提撥管一支,再採其尿液送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昌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昌泳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仍難確實戒除毒害而又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職業為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一點三八九七公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二顆、吸管二支及提撥管一支,因據被告自陳乃其所有且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