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綾公然侮辱人,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綾(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至101年間,6度因公然侮辱 陳美惠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民事部分也均經法院判決其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定,金額共計新臺幣8萬3,000元,然張美綾始終不願按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履行,陳美惠聲請強制執行又無結果,雙方遂因前揭金錢債務繼續屢生爭執。詎張美綾面對陳美惠向其索討債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分別為下列行為,足以貶損陳美惠之名譽:
⑴於107年3月25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段○號世
貿1館排隊窗口前,接續以臺語「 奧查某 」、「不要臉」、「 沒天良 」等語辱罵陳美惠。
⑵於107年3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在上址世貿1館排隊窗口前,接續以臺語「沒天良」、「豬狗」等語辱罵陳美惠。
⑶於107年4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上址世貿1館排隊窗口前,接續以臺語「骯髒」、「沒天良」等語辱罵陳美惠。
⑷於107年6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南港展覽館4樓排隊時,接續以臺語「骯髒鬼」、「沒天良」等語辱罵陳美惠。
二、案經陳美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美綾固不否認有於起訴之時間、地點有上開言語,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個錢我寧可自殺也不給她,因為這違背社會正義,不公平。我不服氣,我這樣罵是合理反駁。對於法院所發給告訴人的債權憑證,是不應該付的,因為她是詐財,這是冤枉錢,我寧可給流浪漢云云。經查,被告在起訴書所指之4次時間、地點,確有以「奧查某」、「不要臉」、「沒天良」、「豬狗」、「骯髒鬼」等語辱罵告訴人陳美惠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當庭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內容核屬相符,有卷附本院當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7-4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檢附之手機錄音譯文1份、錄音檔案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核發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5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份等在卷可考。查被告既不否認於現場確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爭執,又承認確有口出惡言,而上開「奧查某」、「不要臉」、「沒天良」、「豬狗」、「骯髒鬼」等語,確均對他人之人格、名譽具有嚴重貶損之意,且顯係對告訴人當面公然而為,是證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犯罪事實⑴至⑷所載之各該時地,其公然侮辱之言語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內接續多次,且各次言詞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其言語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即應各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至於被告所為上開⑴⑵⑶⑷等4次犯行,則因非在同日所為,且地點亦非同一,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業已經引發多次衝突,且其依法應履行之債務亦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卻擅因己意而始終拒絕履行,實為本件犯行所以引發之主要原因;及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教育程度非高,且目前無工作、無固定收入、尚需撫養兩個孫子,經濟狀況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