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MINHHIEU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MINHHIEU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LEMINHHIEU(中文名: 黎明曉 )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
1年2月19日入境我國,原係合法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受雇於「源益橡膠廠」,於102年7月13日從原雇主處所逃逸,經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外勞,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其逃逸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之目的,於103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越南籍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順」提供PHAMVANKHANH( 范文慶 )所遺失、印有「姓名PHAM
VANKHANH(范文慶)、出生日期1985年06月04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其上換貼「阿順」照片之變造居留證影本一紙交予LEMINHHIEU,LEMINHHIEU遂於105年6月初某日,持上揭變造之居留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路○○巷○號「香味小吃店」向不知情之管理人員 林錦珍 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香味小吃店」對員工身分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香味小吃店」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MINHHIEU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華盛 、PHAMVANKHANH即范文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2紙、被告交付行使之變造「姓名PHAMVA
NKHANH(范文慶)」居留證影本及指認紀錄各1紙、證人PHAMVANKHANH(范文慶)之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性質之文書,自屬特許證之一種;復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取得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後復持以應徵工作,當有以該影本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越南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留臺工作賺取薪資,持該變造證件影本非法工作約8個月而遭查獲、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製造業技工在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勞工,且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稽,屬逃逸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既經被告交付予「香味小吃店」之管理人員林錦珍留存,復經該店負責人林華盛於警詢提出,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印有「姓名DO
DUCTUAN( 杜德俊 )、出生日期1993年02月06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一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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