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堉選任辯護人程光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嘉堉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起至之同年月20日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全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張修亞 佯稱為其友人 蔡志成 ,並因需現金周轉而向張修亞借款,致張修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吳嘉堉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劉高雅琴 佯稱為其胞妹 高薏茹 ,並因需現金周轉而向劉高雅琴借款,致劉高雅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嘉堉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王瑞卿 佯稱為其兒子 賴彥甫 ,並因需現金周轉而向王瑞卿借款,致王瑞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嘉堉所有之上開帳戶。嗣經張修亞、劉高雅琴、王瑞卿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高雅琴、王瑞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第57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修亞(警卷第3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高雅琴(警卷第5至
6頁)、王瑞卿(警卷第7至9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27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796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8頁)、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17至20頁)、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4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0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被害人、告訴人等因此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渠等上開財物損失,有和解協議書3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渠等之損失,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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