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玠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玠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玠岩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三段
26巷42號前,趁 林清 做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清做 所有飼養於該址門口鳥架上之非洲鸚鵡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持該鸚鵡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199號之北安鳥園,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傅金銘 (傅金銘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供己花用。嗣吳玠岩因犯下列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此部分犯行之前,主動供承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㈡於100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至臺南市○區○○街○○○號
前,趁 杜宇世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宇世所有飼養於該址門口鳥籠內之大環兜鸚鵡1隻(價值約1萬1,000元)。得手後,持該鸚鵡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達人鳥園,以5,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郭清達 (郭清達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供己花用。嗣經杜宇世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警方因而查獲吳玠岩,再經吳玠岩帶警前往達人鳥園查訪,當場扣得上開大環兜鸚鵡1隻(業經杜宇世領回)。
㈢於100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三段26巷42號前,趁林清做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清做所有飼養於該址門口鳥架上之非洲鸚鵡1隻(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先飼養在其家中,於同年月21日晚間6時許,與不知情之 李昆龍郭玉輝 共同持該鸚鵡前往上開北安鳥園(李昆龍、郭玉輝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李昆龍出面以7,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傅金銘(傅金銘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昆龍得款後如數交由吳玠岩花用,傅金銘則於同年月25日將該非洲鸚鵡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買主。嗣經林清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林清做前開住處及鄰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吳玠岩,再經吳玠岩於同年月25日帶警前往北安鳥園查訪,傅金銘遂向上開買主買回該非洲鸚鵡,再由林清做以7,00
0元向傅金銘買回該非洲鸚鵡。
二、案經林清做、杜宇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玠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做、杜宇世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北安鳥園負責人傅金銘、證人即達人鳥園負責人郭清達、證人李昆龍、郭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第24至28、36至3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保管單1張、告訴人杜宇世前揭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1710316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各
1份、領據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40至45頁、本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至16、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林清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1次被偷時(指100年2月28日遭竊時), 伊有 私下和認識的警察講,但沒有正式去報案,當時的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提供給警察,直到第2次被偷(指100年11月17日遭竊時)伊才問被告是否也有偷第1次等語(見審易卷第22頁反面),其陳述情節核與承辦本案警員 汪振成 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見審易卷第16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此部分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供承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此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飼養之鸚鵡共計3次,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以5,500元向達人鳥園負責人郭清達買回前開大環兜鸚鵡1隻後,將該鸚鵡歸還告訴人杜宇世;另賠償1萬8,000元予告訴人林清做(含其於100年2月28日遭竊價值約1萬1,000元非洲鸚鵡1隻之損失,及其於100年11月25日自行以7,000元代價向北安鳥園負責人傅金銘買回於100年11月17日遭竊之非洲鸚鵡1隻之損失,合計1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領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33頁),足認被告已有彌補自身所造成損失之舉,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清做、杜宇世之損失亦獲得一定之填補,兼衡被告供稱:伊一再偷別人的鸚鵡,是因伊之前有養過,知道地方可以賣,伊有吸毒,沒有錢等語(見審易卷第22頁)之犯罪動機;及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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