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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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1號

原告 郭淑靜

被告 吳咨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晚間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中路1段408號前時,疏未注意追撞在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鈍傷、頸、腰部多處扭傷、左手麻痛,疑似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855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96元。

⒊受有精神上損害8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以簡訊傳送「請問:可請保險理賠人員聯絡理賠事宜嗎?」予被告,係請被告聯絡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並非對被告本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5時2分許,兩造均在當日接受員警之調查,員警亦有告知民事賠償請求時效為2年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13年3月19日屆至。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並據以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曾於113年2月20日以簡訊向被告請求賠償,應構成時效中斷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請求」,其方式固無限制,惟必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13年2月20日以簡訊向被告請求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簡訊內容,欲證明其於113年2月20日以簡訊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本院勘驗該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77頁至第213頁),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詢問原告身體狀況,原告於翌日回覆其左手會麻、痛,急診醫師建議再回診,並詢問被告是否為車主及車輛有無保險,被告旋表示車主為家人,會請保險公司與原告聯絡,被告復於111年3月31日、4月24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5日、6月13日詢問原告身體狀況,原告並未回應,直到111年9月17日、9月19日原告始詢問被告車輛有無強制險外之附加保險及相關保障內容,並表示不是要申請保險,無須找保險員對口,只是想確認有無附加保險,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表示有請保險人員聯絡原告,但原告未接電話,詢問原告何時方便聯繫,並於111年9月20日再度詢問,原告均未回應,被告又於111年10月21日詢問原告何時方便調解,原告立即表示康復後再調解,不需浪費時間,嗣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詢問被告可否請保險理賠人員聯絡理賠事宜。依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曾請求被告代為聯絡保險公司,以辦理理賠事宜,並無對被告本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已構成時效中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⒊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原告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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