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1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23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下稱本案刀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揮舞本案刀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事實,辯稱:伊攜帶刀械係為防身等語。經查,本案刀械刀刃開鋒,客觀上具備殺傷力,此情觀之本案刀械照片,應屬甚明,且被移送人持本案刀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揮舞,足認其行為已危害於社會安全,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以認定;被移送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刀械,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暨考量被移送人自陳之違序原因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本案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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