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1號
原告 李宜庭
被告 陳法逍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819號支付命令所示代墊款債權新臺幣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主張其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819所號示代為清償雇主所示新臺幣5萬元之債權,即有可能以之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憑之對原告主張債權,是原告應否負代墊款債務人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參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一經行使抗辯債權不存在,即可使執票人之代墊款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債務人不安之狀態既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所示代墊款債權,係以其於111年11月8日協助原告尋得工作,先請求雇主匯款5萬元供原告使用,詎其未依約入職,致被告代為清償雇主上開款項,因認其對原告有上開5萬元代墊款云云。惟被告介紹原告至東南亞工作,為不法工作,原告因而未前往工作,且被告斯時稱:縱未入職,該5萬元亦無庸還款等語,是縱原告未入職,依上開約定,原告亦無須返還上開款項,是前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前開代墊款債權確屬存在,原告為詐騙犯,其所借款項非此一椿,尚有其他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介紹至東南亞工作時,被告業已告以其向雇主所支用款項5萬元,日後縱未入職,亦無庸還款等語,被告就此等債權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