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58號
原告 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周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 卓敏東 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113年9月11日先後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5日內補正被告卓敏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經原告於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6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