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林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林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凌晨」應更正為「夜間」。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欠端,本案犯罪動機、危害情節非重,且經被害人異議時旋即離去,未生其他衝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