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訴人甲○○
115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上訴人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9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駕駛貨車至高雄執行職務途中,因貨車機械故障發生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職業災害,迄今仍在治療中,上訴人於車禍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五十元,惟被上訴人竟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申報上訴人之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職業殘障給付,發給一千一百一十天之補償,上訴人本應得一百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殘障給付,因而未能獲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違背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為投保單位之被上訴人賠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本息;一部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二千元,且伊僅須賠償差額而已。又本事件發生已逾四年,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伊已先後給付三百餘萬元,可以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車駕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至高雄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癒合不良及骨髓炎等傷害。被上訴人短報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額為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於治療終止後,經勞工保險局審定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二項第六等級及第一百四十二項第八等級,依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發給一千一百一十天之殘廢給付六十一萬零五百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核定通知書、薪資證明影本、勞工保險局函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查勞工保險之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私法之委任關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其時效期間十五年,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次查上訴人受職業傷害之殘廢狀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二項第六等級及第一百四十二項第八等級,補償標準為一千一百一十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一千一百一十日之殘廢補償費。因被上訴人係以一萬六千五百元申報,故上訴人領得六十一萬零五百元。惟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觀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薪資袋,其職災發生前六個月之薪資為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九元,而非其主張之四萬八千零五十元。依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投保薪資等級,係按勞工月薪資總額加以分級,其等級第二十二級,勞工月薪資總額在四萬零一百零一元以上者,月投保薪資最高額為四萬二千元。則上訴人依上開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其月投保薪資亦僅能申報為四萬二千元,應以此數額作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本件殘廢給付之補償基準。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原應可請領之殘廢補償費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六十一萬零五百元,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短報其月投保薪資,所受未能請領殘廢補償費之損害額應為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按即僱主)負擔。上訴人因職業災害請求賠償,其主張本件係普通災害,其支出保險費用20%,故其領取之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不可全數抵充,應比例抵充云云,顯屬誤會。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負補償責任,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基此,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受領勞保給付,雇主得主張以此項勞保給付抵充其因勞動基準法所負擔之責任,則雇主僅就抵充後之餘額負責。上訴人前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領因執行職業而致傷害,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二十四萬零九百元,被上訴人於前案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時,就此金額既得依法抵充而未為抵充,即不生既判力。此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之保險費,依規定由投保單位全數負擔,上訴人並未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費用,被上訴人於本件自可全數抵充。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上訴人業已領取被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四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之抵充,查被上訴人之前分別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二十萬三千零一元、八萬一千零二十一元為抵充,僅餘額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可供本件抵充。則上訴人應可領取之殘廢補償費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六十一萬零五百元,及被上訴人主張抵充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二十四萬零九百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後,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本息。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此範圍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並維持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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