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①、犯罪事實部分:
乙○○前於民國94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於96年2月15日起開始執行,猶不知警惕,其與甲○○均未取得礦業法之合法採礦權。
②、證據部分:
⑴、被告乙○○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中之指證。
⑵、又扣案之礦石,經本院委請經濟部礦務局鑑定,經目視鑑定
結果,均為閃玉(別名:軟玉、臺灣玉),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之礦,此有該局96年5月17日礦局東一字第09600222240號函及照片2幀在卷可佐。
③、所犯法條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違法私自採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惟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補充)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從一重之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論處。查被害人丙○○對系爭礦區享有採礦之權,雖系爭礦石並非為丙○○所親自開採,而係被告2人擅自挖採取得,不無影響丙○○日後的開採獲取,故本院認丙○○對遭查獲之閃玉享有所有權,始符合公允,本院故不另依礦業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礦業法第6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礦業法第69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