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交簡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交簡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剛結婚,老婆再過幾個月就要生產,被告已經戒酒,也參加民間團體(民防團)以彌補以前所犯之過錯,爰上訴請求改判罰金或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甫於民國96年4月16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96年4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就被告之上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