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當事人間請付贍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4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