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丁○○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銓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願以福銓公司新建即將取得使用執照之坐落桃園縣○○鄉○○村○○路「水戶石門」一樓A戶、五樓P戶等值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水戶石門房屋),與登記為自訴人之妻經營之鯨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鯨園建設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五樓之一兩戶房屋(以下簡稱系爭竹南房屋)互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竹南房屋登記於被告之妻 詹惠真 名下;詎自訴人辦妥系爭竹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竟避不見面,近始發現被告已將持以互易之系爭水戶石門房屋另登記於人頭戶名下,顯然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並已損及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若事後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係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皆有可能,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能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詐欺罪嫌,固提出水戶石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系爭竹南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及系爭水戶石門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紙為證。訊據被告承認自訴人已將系爭竹南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妻詹惠真,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對於被告興建水戶石門房屋之過程及被告之資金情形,甚為瞭解,自訴人係為幫助被告資金週轉,才將系爭竹南房屋過戶予被告之妻詹惠真,供被告向銀行貸款之用,簽訂水戶石門之買賣契約只是作為日後如無法清償債務時之擔保,並非真要互易,系爭水戶石門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訴人知道被告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與營造廠另有工程糾紛,所以同意被告將該二戶房屋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丙○○、庚○○,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清償以系爭竹南房屋設定之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貸款後,將竹南房屋返還自訴人之妻,嗣因籌款無著,始未履行協議,惟被告對自訴人從未施以詐術欺騙,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㈠鯨園建設公司所有之系爭竹南房屋,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妻
詹惠真名下,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參。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陳:九十年間被告借用福銓建設公司名義,興建水戶石門房屋時,就已經資金吃緊,欠營造廠很多錢,同時還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告拜託伊借資金給他,伊遂找來朋友借他共計六千二百萬元,伊個人又把系爭竹南房屋提供給被告向銀行貸款,伊借錢給被告時,就已經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好等語綦詳,自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系爭竹南房屋過戶登記給詹惠真後,實際上並無人占有使用等情,足認被告辯稱:自訴人知道福銓公司財務有困難,願意提供系爭竹南房屋供伊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並非子虛。
㈡被告辯稱:系爭水戶石門房屋興建完成後,自訴人向伊表示希望拿這二戶房屋去
向銀行辦理貸款,用貸得的錢償還系爭竹南房屋所擔保之借款後,將竹南房屋返還給自訴人,所以就沒有將系爭水戶石門房屋移轉登記給自訴人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自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債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之清償計劃相符,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當時的意思,是如果被告能塗銷系爭竹南房屋之抵押設定,將竹南房屋返還登記給伊,伊就不要水戶石門的房屋等語,益徵自訴人對於系爭水戶石門房屋應否移轉登記一事,僅係作為被告清償六百萬元借款債務之選擇方式之一而已,其當初同意將系爭竹南房屋移轉登記給詹惠真,本意確係為提供被告資金週轉無訛。是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未將系爭水戶石門房屋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即逕推論被告與自訴人協商系爭竹南房屋過戶事宜時,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㈢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陳:伊借錢(包括與朋友共同借款給被告之六千
二百萬元,及提供系爭竹南房地供被告向銀行貸款)給被告時,就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但因為被告之前與伊往來密切,且被告在福銓建設公司名譽很好,所以借錢給他,伊預估被告將水戶石門房屋興建完成後,經濟狀況就會好轉,伊是福銓建設公司八十九年以前的股東,伊和伊太太也都是鯨園建設公司的股東,所以伊對於營建業之經營及利潤,都有相當之瞭解,也才會信任被告,幫忙他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於與自訴人協商系爭竹南房屋過戶事宜時,並未隱瞞經濟狀況已經困窘之事實,自訴人對於被告之財力狀況知之甚稔,其又係對營建業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士,在此前提下,自訴人仍願提供系爭竹南房屋供被告向銀行借款,顯見自訴人對於此次投資之可能風險及利潤,皆已審慎評估,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伊以前是福銓建設公司股東,水戶石門房屋
是被告個人興建,只是借福銓建設公司執照來蓋,伊不瞭解被告與自訴人約定互易房屋之事等語,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自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自訴人提出之水戶石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及系爭水戶石門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紙等件,僅能說明被告曾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被告事後將系爭水戶石門房屋移轉過戶予丙○○、庚○○之事實而已,對於被告未將系爭水戶石門房屋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原因,究係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有其他不能履行之原因,尚乏證明力,是亦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㈥自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甲○○、丙○○、庚○○,惟其等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而證人 紅青青 部分之待證事實為「水戶石門房屋係被告個人所興建,與福銓建設公司其餘股東無關」,此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證人丙○○、庚○○均係系爭水戶石門房地取得使用執照後移轉過戶之對象,自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為「其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究係買賣抑或信託登記」,惟此與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乙節,並無關連,是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