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被告視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SamSungS3C44BOXCPU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叁顆交付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壹仟陸佰零捌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下三張
訂單(以下簡稱系爭三張訂單)採購SamSungS3C44BOXCPU電子零件(以下簡稱系爭產品),合計總數量七萬顆,每顆單價美金四點五元,總價款合計美金三十一萬五千元。系爭三張訂單之交易數量、價格及訂單編號等,分別如后:
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訂單號碼SM00000000號、訂購數量三萬顆、總價美金
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約定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交貨(以下簡稱系爭第一份訂單)。
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訂單號碼SM00000000號、訂購數量二萬顆、總價美金
九萬四千五百元,約定同年九月三十日交貨(以下簡稱系爭第二份訂單)。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訂單號碼SM00000000號、訂購數量二萬顆、總價美金九
萬四千五百元,約定同年十月七日交貨(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份訂單)㈡原告於接獲被告系爭三張訂單後,隨即向韓國三星公司採購準備交貨,而於三星
公司之貨到後,原告公司 楊毓炯 經理通知被告採購聯絡人 李麗珠 、倉管 呂嘉玲 及副總經理 張琦琦 ,惟獲回應「目前無需求,待有需求再通知出貨」、「是否可以與三星公司商量將貨品退回,因被告已無需求」等語,而拒絕受領貨物。嗣經原告繼續與被告溝通,被告迄今僅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受領一千顆、同年九月十六日受領九千七百九十七顆、同年十一月十日受領三千二百九十顆,合計僅受領一萬四千零八十七顆,尚餘五萬五千九百十三顆系爭產品物遲未提領。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前完成提貨受領,惟迄今仍未提領出貨,則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所明定,另依系爭三張訂單所示,被告應於貨到給付月結六十天之支票予原告,是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剩餘價款美金二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八元五角(55913×4.5=251608.5)。
㈣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原則上法律行為方式自由,僅於在具有警告、證據、公示
、行政之目的下,法律行為始需具備要式性。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之,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接獲被告系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十一日三張訂單後,原告公司楊毓炯經理即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一日與被告公司聯絡人李麗珠以電話確認,交貨日期分別為同年八月三十日(數量三萬顆)、九月十日(數量二萬顆)、十月七日(數量二萬顆),原告隨即向韓國三星公司採購準備交貨,因此,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已合致,契約成立。次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裁判要旨略謂:「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密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本件原告於三星公司貨到後,隨即通知被告,惟經被告以目前無需求而拒絕受領貨物,嗣經與被告繼續溝通,被告均承認兩造買賣契約存在,並提議分三次提貨,此有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稽。而被告陸續向原告提領貨物三次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職是,從被告業已依約履行之事實,亦足以推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㈤原告所提系爭三張訂單,與被告所提三張訂單相比對,在交貨日期欄,就系爭第
一份及第二份訂單部分,兩造的訂單都是以手寫方式記載交貨日期,但筆跡不同,係因原告公司楊毓炯收受被告訂單後,打電話向被告公司李麗珠確認時,就交貨日期,各自在所持有之訂單上改寫確認,足見當時原告確實有跟被告確認訂單。尤其是比對兩造所提系爭第二份訂單的交貨日期欄,更可確定原告確實在收受訂單之後與被告公司確認,因此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被告所受領之系爭產品總值達二百餘萬元,其辯稱係因為與原告建立關係而受領,且尚存放在庫存云云,惟衡諸常理,以二百餘萬元資金積壓在庫存係為與原告建立關係,顯與常情不符。
㈥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以生產數位攝影機為主之產品設計與行銷公司,九十一年六月迄九十二年
七月間,並曾設計、生產與銷售收機外掛式DSC,進而有SamSungS3C44BOXCPU(即系爭產品)之使用需求,期間曾與原告間針對系爭產品往來數筆交易,皆以明確之訂購單與廠商簽回確認單為憑,作為雙方交易之最終依據,合作上並無糾紛產生。九十二年七月,原告公司員工楊毓炯告知被告因系爭產品供料吃緊,若不趕快下訂單,因為交期長達三個月,至年底前都不會有CPU可用等語,而當時被告所生產之手機外掛式DSC屬熱門產品,且被告針對客戶需求亦設計六種以上之產品,以因應市場變化,對於系爭產品實有需求,然因被告現有公司規模與資金有限,故對於各項料件訂單之預估與管控皆趨保守,又受制於原告公司員工楊毓炯所提有關CPU供需之預告,故為避免長天期之備料壓力,而改變原保守之零件備料策略,並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單方面發出訂購單三份(即系爭三份訂單),但並未得到原告權責主管所簽回之確認單,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㈡原告所提系爭三張訂單,其訂單格式、產品名稱、數量、單價、交易條件、送貨
地址、訂購人等,確實係由被告所發出予原告之訂購單,然為避免廠商可否出貨、或是否接受訂單上之交易條件延宕過久懸而未決,同時確認買方之買賣成交意願,故被告特於訂購單上載明「訂單請務必簽回,傳真至000-0-00000000」文句,並放大字體提醒出賣人注意,要求其收到訂購單後,如同意受訂時簽回確認,此時雙方之要約與承諾始達於一致,方可謂買賣契約成立。然細查本件系爭三張訂單,均完全未有原告權責處管所簽署確認回傳之任何文句,實難認為買賣契約成立。
㈢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曾三次受領貨物之部分,係因兩造間系爭三張訂購單買賣契約
自始不成立,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未存在買賣契約情形下,分三批次向原告提領系爭產品,實係基於維護兩造間互動合作之善意往來立場,且係本於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為對法人股東有所協助,被告對於系爭產品雖無實際需求,亦僅能無於有效訂購單之約束情形下,勉為其難將部分系爭產品進行提貨程序,以維被告與原告(法人股東)間之和諧關係,而已提領之系爭產品被告迄今仍列為被告庫存。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爭議,期間被告曾數次與原告溝通,希釐清相關事實,並針對尚存放於原告倉庫內之系爭產品謀求以新設計案或尋找新客戶以去化此批系爭產品,但原告則回覆該批系爭產品,僅為被告所需,且封裝特殊,無法處理,被告有感於自身資金有限,若徒只為配合法人股東要求,勉為於無有效訂單成立前提下,強迫接受上開系爭產品,勢必造成被告資金週轉之強大壓力,亦於理不合。縱鈞院認為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仍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是如鈞院認買賣契約成立,則被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亦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下系爭三張訂單採購系爭產品,並有被告所提訂單影本三件在卷可證。
㈡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受領一千顆、同年九月十六日受領九千七百九十
七顆、同年十一月十日受領三千二百九十顆系爭產品。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兩造就系爭三張訂單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傳真系爭三張訂單至原告,向原告為買賣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其雖辯稱因原告未簽名回傳確認,故被告之要約已失其效力,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而本件原告係以傳真方式向被告為買賣契約要約之意思表示,屬非對話為要約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則本件應審究原告是否已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查經比對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訂單三份(詳見原證一之訂單影本三件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提訂單影本三件),除原告自認其所提原證一之三張訂單中關於「廠商規格料號欄」內之手寫記載部分係因原告經理楊毓炯於收受該等訂單後,以電話方式向被告聯絡人李麗珠確認時,於其上所自行記載,而被告所提訂單三份則無該等手寫記載字樣;暨原告所提系爭第三份訂單上,原告有於「廠商受訂簽回」欄予以簽名,而被告所提系爭第三份訂單之「廠商受訂簽回」欄並無原告簽名以外,其餘各項記載,尤其是買賣物品、交易價格等買賣契約成立要件,則屬相同。而就系爭第一份訂單及第二份訂單之交貨日欄部分,本均係以打字方式,分別記載「9月交貨視聯再告知時間」、「10月交貨視聯再告知時間」,而其上再均以手寫方式劃橫線刪除上開打字文句。且就第一份訂單而言,依兩造所提,「9月交貨視聯再告知時間」打字字樣刪除後,其後均各緊接以手寫方式書寫「8/30」,惟就手寫方式書寫「8/30」之筆跡,以肉眼辨識,即屬不同。另就系爭第二份訂單言之,交貨日欄「10月交貨視聯再告知時間」打字字樣文句,均以手寫方式劃一橫線刪除之(業如前述),惟依原告所提訂單,緊接其後係以手寫方式書寫「9/30」;而被告所提訂單,緊接其後係以手寫方式書寫「8/30」,「8/30」上則再以手寫劃兩條橫線刪除,其後再以手寫書寫「9/30」,該等手寫筆跡,以肉眼辨識,亦為不同人筆跡。則依前開情形所示,足見原告主張係因原告經理楊毓炯收受該等份訂單後,以電話方式向訂單上所記載之被告聯絡人李麗珠小姐確認訂單內容及交貨日期,經確認後,方各自於訂單上以手寫方式在交貨日期欄為相同之手寫記載交貨日期等語,應堪憑採。
⒉另關於系爭第三份訂單之交貨日期欄,原告所提者,係打字方式記載「2003/9
/15」,惟於其上「9/15」部分則以手寫方式劃橫線刪除之,並緊接其後再以手寫方式書寫「10/7」;而被告所提者則僅有打字方式記載「2003/9/15」。
就上開部分記載,兩造所提訂單之記載雖有不同,惟參諸被告自認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受領一千顆、同年九月十六日受領九千七百九十七顆、同年十一月十日受領三千二百九十顆系爭產品之情(被告於答辯狀自認後,雖其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表示有提貨受領前開物品,惟其提領並非基於本件系爭三份訂單云云,然其該撤銷自認,原告未予同意,被告復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如無承諾之事實,何以會受領系爭產品?且受領次數高達三次?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前受領尚未受領之貨物,被告於同年月四日收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而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後,被告副總經理張琦琦(即本件系爭三張訂單被告方面之訂購主管)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經理楊毓炯,內容表示擬計劃將三階段提領,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份提領一萬五千顆、九十四年二月份一萬五千顆、九十四年六月份二萬六千顆,此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一份可稽,倘如系爭第三份訂單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豈會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計劃受領與其尚未受領之數量大約相符之系爭產品?綜合上情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裁判要旨所揭,原告主張其於收受被告第三份訂單後,原告經理楊毓炯有以電話與訂單上所載被告聯絡人李麗珠小姐確認交易內容及交貨日期等語,亦堪採信。
⒊依上,兩造間就系爭三張訂單之買賣契約,雙方之意思表示均已合致,均有效成立。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簽名回傳而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無足採信。
㈡原告已依債之本旨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民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此有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其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受領完畢,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業如前述,被告於前揭催告期間屆滿後猶未受領尚未受領之系爭產品,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受領貨物之買賣價金計美金二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八元五角,洵屬正當。
㈢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裁判要旨供參。本件兩造系爭三張訂單買賣契約成立,為雙務契約,原告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則負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雖受領遲延,惟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該部分抗辯,乃為有據。本院自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
六、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二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八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准許部分,因原告有未盡對待給付義務之情事,經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即交付系爭產品五萬五千九百十三顆)時,被告即應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判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