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
原告丙○○原告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肆佰元,暨均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甲○○依序以新台幣貳拾萬元、貳拾柒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五十二萬七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由台北縣土城市○○路往台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市○○路○段○○○號前,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路段內側該車道地面寫有「禁行機車」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機車在該車道內以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子 蔣明榮 駕駛車號000-000機車,由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駛出欲左轉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被告煞車不及撞擊蔣明榮所駕駛之機車,致蔣明榮倒地後受有腦部及胸部鈍挫傷,經送醫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不治死亡,被告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蔣明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以過失致人於死起訴,而由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有附於刑事卷內之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判決書為證,事證明確。
2原告所受損害項目臚列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
①扶養費:
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之損失,原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蔣明榮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車禍時,年滿五十八歲,依我國人民男性平均餘命計算應尚餘二十點二七年,以所得稅扶養親屬每年免稅額新台幣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並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得出74000X14.0000000(20年霍夫曼係數)=1.044.584元,又原告共有五名子女,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即為二十萬八千九百十七元。
②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一九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辛苦的將被害人蔣明榮養育成年,如今卻因被告之過失而喪生,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至今仍難平復,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以稍稍撫慰痛失愛子之情。
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丙○○共計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十七元。
⑵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及殯葬費支出:
查被害人蔣明榮之醫療費及殯葬費為原告甲○○所支出,其中醫療費為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殯葬費為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共計支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一元,有單據可憑,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予賠償。
②扶養費:
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扶養費之損害,而原告甲○○民國三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出生,於蔣明榮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車禍時,年滿五十三歲,依我國人民女性平均餘命計算應尚餘二十八點一二年,依所得稅扶養親屬每年免稅額新台幣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並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0000000X17.0000000(28年霍夫曼係數)=1.317.532元,而原告共有五名子女,被害人所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即二十六萬三千五百零六元。
③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一九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甲○○自幼含辛茹苦將被害人蔣明榮哺育成年受教育,期望安享親情天倫之樂,如今卻因被告之過失而喪生,令原告痛不欲生,悲痛至今仍難平復,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以稍稍撫慰痛失愛子之情。
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共計二百五十二萬七千零十七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有過失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無意見,惟伊無能力賠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北縣土城市○○路往台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市○○路○段○○○號前,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路段內側該車道地面寫有「禁行機車」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機車在該車道內以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子蔣明榮駕駛車號000-000機車,由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駛出欲左轉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被告煞車不及撞擊蔣明榮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致蔣明榮倒地後受有腦部及胸部鈍挫傷,經送醫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0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內,經調閱查明,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機器腳踏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標記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快車道內靠近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附近,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案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夜間超速為肇事因素,而蔣明榮駕駛重型機車已過路口中心點,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六一七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是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蔣明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為被害人蔣明榮之父,甲○○為被害人蔣明榮之母,有謄本可稽。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
①扶養費:原告丙○○為被害人蔣明榮之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為受
扶養權利人。原告丙00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年五十八歲,依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平均餘命一九.四六年,參酌九十一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七萬四千元,查原告丙○○有五名子女及妻,是被害人蔣明榮之扶養義務應以六分之一計。自被害人蔣明榮死亡之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共六六三日,為已到期之賠償,為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74000/365x663=134416,未到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到原告死亡: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月六日止有二一九日,219/366=0.6019.46-0.60=18.86,未到期之扶養費為:
74000x12.00000000(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932640,74000x0.86x13.00000000(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834707,932640+834707=0000000,已到期加上未到期共為一百九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被害人蔣明榮負擔六分之一,即為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
②慰撫金:查原告丙○○有五名子女,晚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斟酌原告丙
○○小學肄業,原住民,每月領殘障津貼,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國小畢業,曾業廣告招牌工,之前月入一萬五千元,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認原告丙○○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⑵原告甲○○部分:
①殯喪費及醫藥費:原告甲○○為被害人蔣明榮支出殯喪費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
五元、醫藥費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明細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經核上開支出均屬合理,爰予准許。
②扶養費:原告甲○○為被害人蔣明榮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為受
扶養權利人。原告甲00000年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年五十三歲,依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平均餘命二七.七八年,參酌九十一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七萬四千元,查原告有五名子女及夫,是被害人蔣明榮之扶養義務應以六分之一計。自被害人蔣明榮死亡之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共六六三日,為已到期之賠償,為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74000/365x663=134416,未到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到原告死亡: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月六日止有二一九日,219/366=0.6027.78-0.60=27.18,未到期之扶養費為:
74000x16.00000000(二十七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74000x0.18x17.00000000(二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0000+229386=0000000,已到期加上未到期共為一百六十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被害人蔣明榮負擔六分之一,即為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
③慰撫金:查原告甲○○有五名子女,晚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斟酌原告甲
○○不識字,無不動產及存款,現無工作,被告國小畢業,曾業廣告招牌工,之前月入一萬五千元,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認原告甲○○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四、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末查原告自承已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是此部分應予扣除,每位原告各二分之一,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暨均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波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