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
原告甲○○○
一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圓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日圓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請被告給付日圓八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即起訴狀誤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邀同其子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日圓一千萬元,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二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丁○○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將本金日圓一千萬元連同二年利息日圓一百四十萬元返還原告,雙方並立有金錢借用證書為憑。詎屆清償期後,丁○○及被告拒不返還上開借款及約定利息,嗣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丁○○雖曾陸續清償部分借款,但尚餘日圓八百萬元未清償。又上開借用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被告名字及用印固非其親為,但被告嗣於當天由證人丙○○○提示該借用證書時,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之印章平時係由丁○○代為保管,依民法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日圓八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上開金錢借用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為真正,且簽立上開借用證書時其並未在場,其根本不知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丁○○曾向原告借款日圓一千萬元,並簽立系爭借用證書。㈡系爭借用證書上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簽名及印章係由丁○○以被告名義代為,丁○○於簽立系爭借用證書時,被告並未在場。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丁○○以被告名義在系爭借用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用印是否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
㈠被告是否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之印章平常即交付證人丁○○保管之事實,固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到庭證述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於丁○○簽立系爭借用證書時,並未在場,顯難遽由被告平日即將其印章交予丁○○保管一節,而臆斷被告之用意,依前開判例意旨,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
㈡被告是否有「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按「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時,本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證人丁○○在系爭借用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以被告名義簽名用印時,被告固未在場,惟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原證一是我先在日本寫好的,原告簽名後帶到台灣,給證人丁○○簽名的。簽約當場被告名字是證人丁○○簽的,因為簽系爭借據當時被告戊○○不在場,所以證人丁○○及我還有一位日本朋友一起到新莊工廠找被告,提示上開原證一給被告,被告當場有說:謝謝。後來被告還帶我們去參觀工廠」、「(問: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在新莊工廠看到的連帶保證人是否為在場的被告?)確實是被告沒錯」等語,可知丁○○在以被告名義在系爭借用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用印後,證人丙○○○為踐行對保程序,當天曾偕同丁○○一同前往會晤被告,並提示系爭借用證書予被告審閱確認。至丁○○雖證稱:「我記得當天或第二天去工廠的,我不記得是否有遇見我兒子即被告,當天是去看工廠情形」等語,然觀諸丁○○對借款當日之情形均記憶猶新,卻單獨對是否有帶證人丙○○○與被告會面一節模糊其詞,堪認證人丙○○○之證詞應較為可採。而被告於證人丙○○○當面提示系爭借用證書時,已明知其父丁○○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未反對意思表示之表見事實,顯足以使原告之代理人丙○○○誤信丁○○係有權代理被告在系爭借用證書連帶保證人上簽名用印,認日後求償已獲擔保而貸款予丁○○,被告自依法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用證書第二條固有利息定為百分之七之約定,惟此乃雙方對借貸本金之利息約定,上開借貸契約屆期後,主債務人丁○○及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全額,該遲延債務之利息雙方並未有特別約定,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款項之遲延利息,應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則非適當,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日圓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則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政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