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即刻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開立低收入戶證明,經指示仍須由抗告人住所地之公所開立,復即由古坑鄉公所依法開立證明,顯見抗告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抗告人原已經准法律扶助,原裁定雖以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全案卷證,並無相反事證足資認定有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竟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規定,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列為低收入戶,並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准許各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民國97年12月1日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乙份在卷,堪信真正。
四、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係由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出具、且其依據之法令業經廢止適用,不足證明其確屬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得受法律扶助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關於低收入戶之認定,固係由申請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審核認定,惟主管機關為辦理低收入戶之相關事宜(例如:申請生活扶助),非不得委由其轄內之鄉(鎮、市、區)公所為之,同法第10條規定甚明。
次查雲林縣政府為辦理雲林縣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條規定,以97年9月10日府社救字第0970610719號函訂定「雲林縣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以為辦理之依據。其中依上開要點第5條規定,低收入戶調查對象,應在規定時間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當地村辦公室或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鄉(鎮、市)公所初審合格後,再送至雲林縣政府審核,此有雲林縣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雲林縣政府低收入戶申請申辦業務一覽表各乙份在卷足按。抗告人主張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係由雲林縣政府委由其住所地之古坑鄉公所辦理出具,符合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非無所據。此外,抗告人另已提出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出具97年12月1日低收入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款之低收入戶),原審未及調查,逕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明係由古坑鄉公所出具,且其憑據之相關法令依據業經廢止,不足證明其符合得受法律扶助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尚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抗告人雖獲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之扶助,惟抗告人是否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之其他事由,原審法院仍非不得就其資力自行審查,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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