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72號、98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僅因細故即於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言詞粗鄙,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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