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訴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25號原告 蘇士洪 被告 林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助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前妻即訴外人 林永鳳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基隆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詐欺犯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15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透過LINE軟體與買家即原告議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翌(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郵局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8,360元至系爭基隆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犯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被告與此等詐欺犯成員係共同加害於原告。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2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原告主張為可信取。而被告上開與詐欺犯成員所為之共同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8,360元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禹任